(2016)鄂1181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余胜娥、张幼玲等与陈义宏、叶兴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胜娥,张幼玲,张某,张光明,陈义宏,叶兴志,陈章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81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余胜娥,女,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张建红之妻)。原告:张幼玲,女,汉族,1991年9月17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址同上,(系张建红之女)。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余胜娥,女,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麻城市中馆驿镇西河村张家垸**号(系张某之母)。原告:张光明,男,汉族,1945年6月4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址同上,(系张建红之父)。被告:陈义宏,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叶兴志,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陈章应,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余胜娥、张幼玲、张某、张光明诉被告陈义宏、叶兴志、陈章应生命权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胜娥、张幼玲、张某、张光明撤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元,减半收取计三百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赵 峰审判员 毛 锋审判员 周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