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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欧明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欧明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瑞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国威路莲塘第一工业区103栋3栋(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徐瑞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明表,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瑞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明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瑞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日至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7678元;3、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欧明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是原审第七、八项,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其他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七项2015年10月1日至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双方确认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1月工资。上诉人主张未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原审依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及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1月工作天数,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0、11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八项,即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因上诉人存在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关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规定,根据双方确认的被上诉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被上诉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为3950元(工资表记载(每月含168元社保):2014年12月3630元、2015年1月3600元、2015年2月2693元、2015年3月2467元、2015年4月3317元、2015年5月2467元、2015年6月3204元、2015年7月3214元、2015年8月3040元、2015年9月3090元,另该10个月每月现金发放900元,2015年10、11月工资7678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1725元(计算公式:3950×5.5)。原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深圳市瑞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欧明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725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瑞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瑞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谢冰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