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行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州区政府朱秀珍诉甘州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朱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州区政府),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长沙门区政府统办楼。法定代表人张玉林,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安文武。委托代理人陈维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珍。上诉人甘州区政府因朱秀珍诉甘州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甘02行初字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期间,经依法传唤被上诉人朱秀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甘州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后用于滨河新区的开发建设。上诉人实施的土地征收工作分两个阶段。从2010年9月15日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甘州分局向新墩镇发出对拟征收土地的《征地告知书》起,到2015年1月20日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甘区政发(2015)174号《关于征收新墩镇青松村三社集体土地的决定》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概算后依法进行告知、公告、国土局与新墩镇政府、新墩镇政府与青松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进而完成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程序;从2015年10月26日上诉人作出《关于新墩镇青松村三社朱秀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止,主要是对经过村社充分讨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对个别在公告的征收补偿期限内拒绝签订补偿协议,也拒绝配合拆迁工作的被征收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属重复行政行为作出认定,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适用的是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而本案中涉及土地已经完成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程序,土地性质已经变成了国有土地。该规定也不禁止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二、上诉人作出甘区政发(2015)第272号《关于新墩镇青松村三社朱秀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征地补偿标准等费用,上诉人是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进行的概算,并没有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该条例颁布后,2011年3月17日中央纪委、监察部发出《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通知要求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综上,上诉人作出的甘区政发(2015)第272号《关于新墩镇青松村三社朱秀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认定证据不准。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秀珍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甘州区人民政府(2015)174号《关于征收新墩镇青松村集体土地的决定》违法,其在实施征收新墩镇青松村三社集体土地的过程中,答辩人没有看到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批文;甘州区人民政府、新墩镇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存在滥用行政职权,干预村民自治权利的违法行为。上诉人甘州区政府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甘州区国土局与新墩镇人民政府在未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设定补偿安置标准,是对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答辩人权利的漠视。综上,答辩人要求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对答辩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和其上所建房屋进行征收时严格依照省政府的相关补偿标准,公平合理地补偿。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被上诉人朱秀珍一审起诉时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甘州区人民政府甘区政发(2015)272号《关于新墩镇青松村三社朱秀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甘州区人民政府责成新墩镇青松村依照甘州区国土资源局2010年10月14日的《土地征收公告》及2011年1月4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给予原告房屋及果园拆迁安置补偿。经审查,一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朱秀珍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并作出判决,即撤销被告甘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甘区政发(2015)第272号《关于新墩镇青松村三社朱秀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未对朱秀珍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2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金瑞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代理审判员 朵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静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