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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376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霞,系庄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李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6时30分,被告人侯某某在庄河市黄海广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广场边的新蕾牌电动车和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电动车车筐内的苹果牌6plus手机盗走,后被被害人及群众扭送庄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198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与退赃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6时30分,被告人侯某某在庄河市黄海广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广场边的新蕾牌电动车和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电动车车筐内的苹果牌6plus手机盗走,在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被盗物品被追回。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1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被动退赃,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