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瑛瓒与被告马中新、辽宁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瑛瓒,马中新,辽宁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4448号原告孙瑛瓒委托代理人滕龙委托代理人艾月被告马中新被告辽宁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立怀委托代理人孟德兼委托代理人白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民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原告孙瑛瓒与被告马中新、辽宁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瑛瓒委托代理人艾月、被告马中新、被告辽宁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德兼及白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原告驾驶辽AF545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金宝台汽车交易市场附近与马中新驾驶的辽AE355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股骨骨折、左胫腓骨干骨折、胫骨骨折、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足跖骨骨折、左足楔骨骨折、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住院治疗16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2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0天。此案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中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机构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右上肢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有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失为十级伤残。辽AE3552号货车系辽宁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E3552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行车证车主为辽宁鑫旺混凝土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先由交强险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书面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委托鉴定时,并没有通知被告及我公司告诉参与鉴定过程,对于鉴定结论结合伤情,也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标准,申请法院依法重新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其他各项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辽宁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答辩人驶入左侧车道、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表明,被答辩人超速且违规行驶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答辩人作为司机,在其领取驾驶员资格证时已对其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在明知法律法规对车速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仍进行超速违规行驶,且主观上存在重大故意,因此,可以减轻或免除我方的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1.护理费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被答辩人对于护理人员收入的具体情况未提出相应证据,同时也未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应配置1名以上的护理人员,因此其护理人数应按照一人计算,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的具体金额不予认可。2.伙食费的异议。根据《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伙食费的标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30-50元/天(辽宁省各地有差异)×住院天数,因此对于其主张的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金额不予认可。3.误工费的异议。根据《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前被答辩人对于其固定收入未提出明确证据表明,对于超过纳税金额的工资4164元,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代缴代扣证明,因此,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具体金额不予认可。伤残补助金的异议。《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辽宁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2057元。因此其伤残赔偿金=12057元*20年*10%=24114元。因此对于其主张的51087.2元的赔偿金额和29182元的赔偿基数不予认可。4.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异议。《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根据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辽宁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8873元,因此对于其主张的抚养人生活费基数提出异议。5.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显示:被答辩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且交通事故引发的原因为被答辩人超速行驶导致。因此被答辩人在明知驾驶的车辆应行驶的速度的前提下,仍进行超速行驶,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作为一名司机,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律法规,超速行驶致使第三人和自身受伤的,我方在对其身体伤害进行赔付的同时,对其精神损害不予赔付。6、对其他费用的异议。根据《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所提供车费凭据无法证明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他损失,被答辩人也应提供相关的票据且对其关联性予以证明,否则我方不予认可。三、被答辩人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签订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交强险)和“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商业三者险),事故在2015年12月22日发生,在投保时间范围内,因此对于事故发生时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对于发生事故的车辆,答辩人已经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公司为同一家公司。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交强险)和“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事故在2015年12月22日发生,在投保时间范围内,因此对于事故发生时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述异议。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裁判。被告马中新辩称,没什么说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02时,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沈大辅线金宝台汽车交易市场立交桥,原告孙瑛瓒驾驶辽AF5456号车辆与被告马中新驾驶的辽AE3552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及被告马中新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7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8天,其中重症护理25天、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27天、三级护理5天,个人支出门诊医疗费用人民币3301.47元,出院后根据医嘱休息70天。原告为农村户口,但经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在被告辽宁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即在城市工作。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瑛瓒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340元。原告复印住院病案支出复印费人民币13元,购买辅助器具支出人民币5050元。原告母亲孟秀洁1960年1月20日出生,无收入来源,原告婚生子孙熙泽2009年7月月1日出生。另查明,辽AE3552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辽宁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护理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辅助器具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护理人员工作收入证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大沟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中新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AE355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医疗费人民币3301.47元、鉴定费人民币1340元、复印费人民币13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050元,此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补助每日100元计算,应为人民币16800元(100元×168天)。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未领取工资,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但其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有瑕疵,不足以证��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人民币29082元与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人民币11191元的平均值计算,四处10级伤残应为人民币76518.7元(20136.5×20×19%)。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残疾的后果,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被告应给付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95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人民币18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孙熙泽的生活费,因孙熙泽未满18周岁,需要原告承担抚养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人民币8152元(7801×11×19%÷2)。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孟秀洁(原告母亲,1960年1月20日出生,农业户口,丈夫孙琪升,1960年8月27日出生,二人育有原告一名子女)生活费,因其已年满55周岁,且无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承担抚养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人民币14821.9元(7801×20×19%÷2)。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委托程序存在瑕疵,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瑛瓒医疗费人民币3301.47元、鉴定费人民币1340元、复印费人民币13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65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00元、交通费人民币778.3元,合计人民币113301.4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瑛瓒护理费人民币18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2973.9元、交通费人民币21.7元,合计人民币41463.6的30%,即人民币1243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鑫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