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5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樊明勋、樊会民等与武合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明勋,樊会民,武合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5763号申请执行人樊明勋,男,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申请执行人樊会民,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执行人武合生,男,194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樊明勋、樊会民诉武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合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樊明勋、樊会民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每月15号之前还3000-5000元,直至本案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因双方自行和解,且该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继续强制执行已无必要。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57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世海审 判 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常 畅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鹏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9月12日地点:本院执行局405室合议庭成员:王世海、王千、常畅执行法官:常畅书记员:关鹏评议樊明勋、樊会民诉武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记录如下:介绍案情:樊明勋、樊会民诉武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合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樊明勋、樊会民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王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惩戒系统。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常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每月15号之前还3000-5000元,直至本案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因双方自行和解,且该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继续强制执行已无必要。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王世海:同意以上意见。合议庭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57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