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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晟与刘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明,李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4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树明,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桂林市汇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黄翊,广西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晟,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以光永,广西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树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治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建华和代理审判员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婧担任记录。上诉人刘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翊,被上诉人李晟的委托代理人以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7月2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赵景雄的桂林银行账号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过桂林银行又向被告转款13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13年7月23日被告刘树明通过桂林银行向原告李晟转款1400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通过桂林银行向原告转款27250元,代原告赔付交通事故款1275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通过桂林银行向原告转款15000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桂林银行向原告转款115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通过桂林银行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通过桂林银行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通过桂林银行向原告转款120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通过桂林银行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桂林银行向被告转款130000元后,向原告转款65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通过桂林银行向原告转款15000元。被告共向原告转款518750元,代原告付款12750元,共计5315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上述款项。后被告没有继续付款,原告多次催促,原告认为被告是因借款而还款付息,被告认为是委托放贷代还款付息,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在庭审时,原、被告认可被告按月息5%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两份桂林市汇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潘自章贷款合同,潘自章共向桂林市汇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700000元,潘自章出具了收据。原告认为两份借款与原告无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放贷的关系;2、被告支付款项的性质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已进行了举证。被告辩解其与原告是委托放贷关系,并提供被告与案外人潘自章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收据,该两份《贷款合同》上的贷款人为桂林市汇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贷款合同》上桂林市汇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一栏签名为刘树明,但该两份合同中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委托放贷的相关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并不享有和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放贷给案外人潘自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从原告给付被告款项、被告按约支付款项利息,被告对其辩解提供证据不足的情况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已经归还的531500元的性质问题。原告陈述称其中300000元为归还本金,231500元为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23日归还1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2014年5月22日分别归还本金100000元,共归还本金300000元,余款231500元为利息,被告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关于归还300000元本金,已支付利息231500元,其中200000元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2日、130000元的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2日的陈述予以采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同时因被告未主张利息超过保护幅度而要求原告返还利息,因此本案的未付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给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树明偿还原告李晟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本金200000元的部分,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本金130000元的部分,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树明负担。上诉人刘树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理解上是错误的,导致错误地分配了本案的举证责任。一、被上诉人至始至终都没有办法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这是无庸置疑的事实。1、2015年3月,被上诉人已经就相同的案由、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证据、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过民事诉讼,并在公开开庭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诉讼,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裁定准允其撤回诉讼。2、被上诉人所举之证据,仅仅是双方转帐之凭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亦没有其他的包括证人证言、录音证据等间接证据证明,而且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承认双方之间的银行转帐行为系因借贷之关系发生的。3、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上诉人受被上诉人之委托向第三人放贷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事实上,被告不只受原告一人委托,而且受多人委托从事与潘自章之间的借贷业务,有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与潘自章之间的借贷关系应直接约束原告与潘自章,其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为此,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之间该业务的中间介绍人、其表姐的通迅录音、委托放贷、收贷流程中紧密及衔接无误的银行资金流转凭证、上诉人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明以证明其委托放贷的能力与资格,这些证据充分且无误地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委托放贷法律关系。二、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本案的关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理解存在着明显的错误及不公。1、如前所述,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认为,在与第三方签署的《贷款合同》中,并没有注明系受委托放贷,没有委托放贷的相关条款,同时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因此,不能证明是委托放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即上诉人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事实上,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已经间接证明了该关系,与直接证据结合起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录音证据,一审法院却比照证人证言,要求录音中之人出庭作证,显然是错误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其中明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结合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委托放贷法律关系后,被上诉人应当完全地承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如此判决严重不公,对法律理解错误。综上所述,肯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晟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的款项,并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是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的。二、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问题,实际上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亦系双方在一审时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就借贷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其以2013年7月22日通过桂林银行向上诉人银行户头转账5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和2014年8月12日通过桂林银行向上诉人银行户头存款13万元的银行存款回单,以及上诉人分别10次通过桂林银行向被上诉人银行户头转款共计518750元的银行转账通存收款通知,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上述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存款回单及银行转账通存收款通知,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50万元、存款13万元,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518750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还款。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案转款、存款款项的性质不明确,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其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当,适用法律实体处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晟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共计13250元,由被上诉人李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斌审 判 员  陆建华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