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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邓建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朱文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邓建中,朱文波,鞠财云,霍正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中,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波,男,198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财云,男,195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才政,常州市钟楼区卜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正军,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建中、朱文波、鞠财云、霍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邹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常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金额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邓建中从事的工作是律师,其所受伤的部位、伤情对其所从事的工作基本没有影响,不会影响从事律师职业的劳动能力,对其律师收入没有影响,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尹纯英和邓卜伦均生活在农村,其户口簿也显示是安徽农村户口,即便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原审法院计算3个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10%。2、邓建中是职业律师,工资应当有银行卡的发放记录,收入超过3500元/月,应当有相应的纳税证明,相应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费减少情况可以通过银行的发放记录予以核实,原审酌定误工费按照8000元/月计算过高。3、常州地区的护理费标准是60元/天,原审法院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明显偏高。邓建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朱文波、鞠财云共同辩称:1、医保外用药朱文波只需负担70%。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致残等级在全额基础上乘以10%。霍正军辩称意见同人保常州公司上诉意见。邓建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保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朱文波、鞠财云、霍正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日8时40分左右,在S239线奔牛新市村卫生室门口,朱文波持证驾驶悬挂临时号牌的苏D×××××号轿车沿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段左转往南时不慎与由北往南直行的霍正军驾驶的苏D×××××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车损,苏D×××××号轿车乘客邓建中受伤之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文波承担主要责任,霍正军承担次要责任,邓建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建中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4月20日出院。2015年4月27日,邓建中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取内固定术,于2015年5月9日出院。邓建中住院期间,朱文波垫付医疗费4万元,霍正军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5年7月15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邓建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鉴定:邓建中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另查明: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为鞠财云所有,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常州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霍正军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霍正军车损2054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邓建中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的,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邓建中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常州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朱文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霍正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鞠财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对朱文波、霍正军所负的责任进行了确定,故邓建中要求保险不足部分的损失由朱文波、霍正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邓建中主张的损失,该院依法逐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根据邓建中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核定为57807.15元(含救护费)。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即5780.72元,该款不属于人保常州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邓建中两次住院共计28.5天,标准按本地每天18元计算,认定为513元。3、营养费,鉴定营养期为90天,标准按本地每天12元计算,认定为1080元。4、护理费,邓建中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张莉莉,并提供了张莉莉的误工证明,但邓建中未能就张莉莉的任职、收入状况提供充分的依据,该院结合本地护工的一般收入状况,酌定护理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鉴定护理期为90天,故认定为9000元。5、误工费,邓建中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根据邓建中提供的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查询明细,显示邓建中资格证取得日期为2009年2月2日,首次执业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邓建中自述其2008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09年4月在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开始实习,2010年转正式律师,2012年8月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实习及执业期间常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琦律师合作办案。邓建中提供了陈琦的证明,证明其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担任陈琦的助理,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案源提成收入、协助办案收入,2010年月平均收入1.5万元、2011年月平均收入2万元、2012年月平均收入2.6万元。因邓建中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执业收入缴税证明,该院综合上述证据,结合邓建中的伤情(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邓建中在北京市执业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标准按每月8000元计算,鉴定误工期为300天,认定误工费为80000元。6、残疾赔偿金,邓建中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标准按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计算,认定为10571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日应为定残之日,根据邓建中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人口证明,该院认定为43430.6元。该款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邓建中的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邓建中提供的发票,认定为1555元。10、交通费,根据邓建中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邓建中从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来本地治疗等情况,该院酌定为3000元。11、住宿费,根据邓建中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结合邓建中来本地复查诊断情况,该院酌定为900元。12、鉴定费,根据邓建中提供的发票,认定为2500元。该款不属于人保常州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邓建中的上述损失共计310503.75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7556.12元,合计赔偿247556.12元;由朱文波赔偿5796.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0元,邓建中应返还其34203.5元,该款可从人保常州公司应赔付给邓建中的款项中直接向其支付;由霍正军赔偿57151.1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其还需赔偿47151.13元。霍正军经该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常州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邓建中247556.12元,其中向邓建中支付213352.62元,向朱文波支付34203.5元;二、霍正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邓建中47151.13元;三、驳回邓建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邓建中负担2234元,由人保常州公司负担1419元,由霍正军负担2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邓建中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经鉴定误工期300日,故其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保常州公司主张因邓建中为律师,其受伤的部位、伤情对其从事的工作没有基本影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邓卜伦为非农业家庭户,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本案被扶养人有3人,其年赔偿总额累积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人保常州公司上诉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积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1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邓建中自2012年起为执业律师,且提供律所合伙人陈琦的证明证明其收入,原审结合邓建中伤情、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及其在北京市执业的实际情况,酌定按每月8000元计算,并无不当。(三)关于护理费。一审结合本地护工的一般收入状况,酌定护理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人保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代理审判员  钱锦代理审判员  潘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