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6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与王陈、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王陈,张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王陈,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61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51号。负责人杨卫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亮,该行员工。被告王陈。被告张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王陈、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亮、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陈、张鹏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授信额度为12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27年11月3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鹏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并以共同所有的位于高邮市南海花园F-101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11月6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了120万元的贷款。因被告王陈、张鹏未按期归还债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陈、张鹏立即偿还���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132291.02元、利罚息63214.46元(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6月24日止,之后至清偿日止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王陈、张鹏提供抵押的位于高邮市南海花园F-101室房产在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欠息明细、还款流水单、房屋他项权证等。被告张鹏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的标准、计算方式及被告的还款情况,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鹏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陈、张鹏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张鹏承诺对被告王陈向原告申请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陈作为借款人、被告张鹏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20万元,合同项下额度借款可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至2027年11月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借款人可以在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到期的期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若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一)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十)贷款人认为其他可以终止额度的情形。同日,被告王陈作为抵押人,被告张鹏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担保权人主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为王陈与担保权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抵押房产为被告王陈、张鹏名下的位于高邮市南海花园F-101室的房产。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87万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4年11月3日至2027年11月3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陈、张鹏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扬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陈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本次申请借款用途房产装修。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陈发放了120万元贷款。被告王陈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期120个月,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年利率8.515%,借款用途房产装修,采用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王陈自2015年10月20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截止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王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2291.02元、利息及罚息计63214.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鹏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陈、张鹏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32291.02元,截至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及罚息计63214.46元,并自2016年6月25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陈、张鹏将其名下的位于高邮市南海花园F-1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两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该项诉请同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陈、张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132291.0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6月24日欠利息、罚息计63214.46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继续按照本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若被告王陈、张鹏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有权以被告王陈、张鹏名下的位于高邮市南海花园F-1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本案受理费15560元,减半收取7780元,由被告王陈、张鹏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陈、张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6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