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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兴政与彭新宇、王萍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政,彭新宇,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894号申请执行人张兴政,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林金施,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宏斌,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彭新宇,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王萍,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张兴政与被执行人彭新宇、王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89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彭新宇、王萍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兴政欠款150万元;被执行人彭新宇、王萍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兴政违约金30万元。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张兴政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0555元由被执行人彭新宇、王萍负担。但被执行人彭新宇、王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新宇、王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36055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二、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张兴政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王 平执行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