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丰欣与胡惠芬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欣,胡惠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242号原告王丰欣,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九江县。被告胡惠芬,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王丰欣与被告胡惠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欣、被告胡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丰欣诉称:2015年11月,被告胡惠芬欠原告王丰欣88350元加工费,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6年4月15日之前先付一半,剩下一半承诺在2016年5月5日之前还清,如没有兑现,用被告胡惠芬工厂设备作抵押。现被告对上述欠款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8835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王丰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合同、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加工款的事实。被告胡惠芬辩称:欠加工款88350元属实,但这笔钱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要等我公司重组后才有能力还。被告胡惠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王丰欣按要求加工一批服装。加工完成后被告胡惠芬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加工费计人民币88350元,承诺2016年4月15日之前先付一半,剩余一半在2016年5月15日之前结清,如没有兑现,愿用被告胡惠芬厂里的设备作抵押。后被告胡惠芬逾期未付款,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王丰欣与被告胡惠芬约定由原告王丰欣按要求加工一批服装,加工完成后被告胡惠芬向原告王丰欣出具欠条,被告胡惠芬应按欠条的约定还款,故对原告王丰欣要求被告胡惠芬支付加工款88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及被告胡惠芬出具的欠条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原告王丰欣要求被告胡惠芬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丰欣支付加工款88350元;二、驳回原告王丰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009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胡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