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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王积学犯诈骗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积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刑终220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积学,男。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贺兰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积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宁0122刑初75号刑事判决。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积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王积学通过网络聊天软件认识了被害人崔某,二人见面后,被告人王积学告诉崔某其叫“王学”,并谎称其是银川市污水处理厂的工作人员,取得崔某的信任后两人开始交往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自2014年3月份至同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积学多次虚构给单位领导送礼、请客、朋友办事等事由,从崔某所经营的商行骗取价值7730元的香烟、17840元的酒品,多次虚构购买汽车、索要工程款等事由,以借款名义从崔某处取得现金30800元,以上物品、现金共计56370元。被告人王积学取得上述财物后随即挥霍一空。崔某多次向被告人王积学索要,被告人王积学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并躲避崔某。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积学被被害人崔某发现并扭送到贺兰县公安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订货单、银行交易凭证、交易明细清单及记账本、银行开户、账户信息及明细、抵押协议、车辆行驶证、购置税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证人崔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刘某、王某、周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积学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积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63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积学诈骗烟、酒价值分别为20036元、34656元,经查,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王积学诈骗烟、酒总价值分别为7730元、17840元。其余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所指控诈骗数额中的8300元现金属于经济纠纷,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经查,2014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被告人从被害人处所取得的8300元,系在被害人索要欠款而被告人又明知自己无力偿还情况下,继而虚构他承包工程索要工程款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花费取得被害人再次信任所骗取。被告人取得钱款用于个人花销,后以各种理由躲避被害人索要。可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辩称该部分属于经济纠纷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王积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积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积学骗取烟酒的价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积学骗取被害人崔某烟的价值20036元、酒的价值34656元的证据有被害人提交的记账本、进货单,能够与被告人王积学的供述相互印证。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积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63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因被害人提交的记账本系其单方面记录,无原审被告人的签字确认,原审被告人亦辩称其没有拿过那么多烟酒,而其拿过的烟酒也支付过部分款项,对此辩解检察机关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排除。因此,原判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记账本等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诈骗的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判未依法判令原审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关于原审被告人王积学定罪量刑的部分,即被告人王积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责令原审被告人王积学将违法所得56370元退赔给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 锦审判员 关俊杰审判员 黄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