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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白伟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白伟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435号原告:大庆市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二商店东200米。法定代表人:李海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华,女,该公司经理。被告:白伟东,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大庆市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物业)与被告白伟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物业法定代表人李海阔、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伟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泰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3年取暖费8568元,延滞金3223元;2013年至2014年取暖费18568元,延滞金5037元;2014年2015年取暖费18568元,延滞金3087元;2015年2016年取暖费17835元,延滞金1093元,合计7597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肇源县***3楼西侧办公室办公,房屋建筑面积404.62平方米,2012-2016年四年欠取暖费50897元,延滞金9655元(按银行利率0.00875计算),***小区院内东侧2楼办公室面积84平方米,2012-2016,四年欠取暖费12642元,延滞金2785元(按银行利率0.00875计算),由原告公司供热,原告曾向被告多次索要取暖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白伟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2016年期间,原告正泰物业为肇源县总工会小区提供供热服务,被告白伟东所有的位于肇源县肇源镇肇源县**3楼西侧办公室办公、**小区院内东侧2楼办公室在原告供热范围内,2012-2016年度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正泰物业公司的供热服务,其3楼西侧办公室房屋建筑面积404.62平方米,**小区院内东侧2楼办公室房屋建筑面积84平方米,按肇源县物价局规定的2012-2015年度商服楼取暖费每平方米38.00元,2015-2016商服楼取暖费每平方米30.50元的收费标准,被告除2012-2013年度交纳取暖费1万元外,尚欠四年取暖费共计63537.31元。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商服楼在原告供热范围内,并且已实际接受了原告的供热服务,双方存在供热管理关系,被告白伟东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正泰物业取暖费。原告正泰物业起诉的取暖费数额计算有误,按照收取标准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热费的合同。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热费。用热人逾期不交付热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对逾期不交热费是否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滞金124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庆市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取暖费63537.31元;二、驳回原告大庆市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312元,被告负担1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捍东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剧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