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梅玲与沈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玲,沈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3484号原告:陈梅玲。被告:沈保金。原告陈梅玲诉被告沈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玲、被告沈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前,被告多次借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偿还部分后,尚欠9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一直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辩称,1.不认可欠9500元;2.原告及其老公到被告家摔东西,造成损失,应予赔偿;3.原告及其老公欠被告一个月工资未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银行卡对账单、QQ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供收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QQ聊天记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4月8日,被告沈保金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陈梅玲人民币9500元。2.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已收到沈保金人民币15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沈保金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关于认可曾借用原告主张的涉案信用卡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欠条、QQ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虽不认可借款金额为9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认为的欠款数额。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至2014年4月8日,被告欠原告9500元。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所载明的款项,因原告同意抵偿,故应在欠款中扣除。对被告提出的损失赔偿、工资支付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元的请求,支持被告应归还8000元,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梅玲借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保金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审 判 长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