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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林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7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乙,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乙与其妻陈爱梅(已判刑)于2013年4月起,在滕某(已判刑)雇佣下,负责经营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无名游戏机房,店内设置“八爪鱼”八联机一台、“数码宝贝”七联机一台、“一统天下”六联机一台、“万能鲨鱼”五联机一台(经鉴定,均具赌博功能),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店内另受雇佣人魏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负责上分、收银等工作。2013年7月17日17时许,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赌场,抓获陈爱梅、魏某某、陈某某及赌客徐某、胡某某等人,缴获上述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林某乙于2016年4月7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徐某、胡某某、滕某、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工作情况》、《归案情况说明》、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被告人林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赌资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