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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5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武×与赵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赵小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394号原告:武×,女,1982年3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军,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法定代表人:盛海平,总经理。���托诉讼代理人:程刚,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武×与被告赵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娟、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2276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8937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世豪灯岗,赵小军驾驶小轿车与贾孝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经交通大队认定,贾孝云负事��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武×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争议: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经现场查勘认定,贾孝云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赵小军、武×无交通违法行为。武×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其诉称事发时赵小军闯黄灯、超速行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以此要求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赵小军闯黄灯,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于赵小军超速行驶,武×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经鉴定,小型轿车(×××)右前轮中心至右后轮中心通过参照线时的行驶速度高于56.2%公里/小时,低于75.0公里/小时。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争议焦点,武×对于赵小军存在穿黄灯的违法行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对于赵小军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尽管武×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了对于赵小军事发时车速的鉴定意见,但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其超速,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仅凭事故认定书上的车速鉴定意见无法证实赵小军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故对于武×的诉称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对于其主张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部门认定贾孝云负全部责任,赵小军、武×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富德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武×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医疗费一千元、伤残赔偿金一万一千元、财产损失一百元,合计一万二千一百元。二、驳回原告武×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原告武×负担(系缓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立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