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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务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务机公司)、被告某某航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航空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务机有限公司,某某航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1967号原告: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某公务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某某航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霞,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务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务机公司)、被告某某航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航空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被告某某航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务机公司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125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务机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某某公务机公司承租原告T1航站楼一楼西侧面积500平方米房屋,到期日为2017年8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所租赁场地的装修期超过2015年4月16日,则租赁起始日期自2015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务机公司就上述合同签署了补充协议,500平方米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务机公司进行催缴,并于2015年12月赴上海进行催收,被告某某公务机公司承诺将分次还清,并由被告某某航空集团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将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被告某某公务机公司一直未能履行承诺,原告于4月再赴上海协商,被告某某公务机公司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500平米场地租金欠款逐月偿还。但被告至今还是未能履行承诺,共欠原告租金212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某某公务机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某航空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将500平米租赁场地实际交付于某某公务机公司,原告未履行交付义务,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诉请所述的租赁费。原告西安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关于请求退回某某公务机公司承租办公用房的函1份。欲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务机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担保书1份。欲证明某某航空集团公司为某某公务机公司所欠原告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人。3.催款函6份、还款承诺书3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一直向某某公务机公司积极催收债务,某某公务机公司承认并承诺履行债务,但一直不能兑现承诺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务机公司、某某航空集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某某航空集团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某某航空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某��务机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某某公务机公司承租位于西安某某T1航站楼一楼西侧面积为500平方米的场地。合同对租金、租赁期限及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其中第一条三项约定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500元;第二条一项关于租赁期限约定为: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承租场地的租赁起租日自乙方对租赁场地完成装修改造并通过甲方验收之日起(具体日期以补充协议明确),如乙方装修期超过2015年4月16日,则租赁起始日自2015年4月16日起,租赁到期日为2017年8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就上述租赁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到期日由2017年8月31日变更为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7日,某某公务机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请求退回某某公务机承租办公用房的函一份,请求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并将原拟租赁场地退回。2015年12日4日,某某航空集团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对某某公务机公司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中产生的所有债务向某某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可追溯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全部给付完毕之为止。某某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5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5日向某某公务机公司发出6份催款函,某某公务机公司均已签收,并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14日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支付所欠租金的承诺函及还款承诺书,承认以上催款函所述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其中,某某公务机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于2016年5月开始逐月支付所欠500平米场地租金共计2125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即2015年4月16日到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并附有还款计划明细表。另查明,某某公务机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27日由徐某平变更为崔某某兴,并且向西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某某公司当庭将租金2444361.93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125000元,被告某某航空集团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1日原告西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务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述合同、协议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其内容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2015年12月7日被告某某公务机公司以其自身原因提出退租申请,明确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租赁关系终止后,某某公务机公司承诺逐月支付所欠原告500平方米场地租金2125000元,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务机公司支付上述租金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航空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被告某某航空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未将500平米租赁场地实际交付于某某公务机公司,原告未履行交付义务,所以其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租赁费的说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在被告某某航空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载明,某某航空集团公司对原告与某某公务机公司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某某公务机公司)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某某航空集团公司应对某某公务机公司拖欠原告租金212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被告某某公务机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125000元。二、被告某某航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355元,由被告某某公务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睿审 判 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