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卫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锦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卫锦,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广宗县,住。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广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卫锦在广宗县兴广路与北环路交叉口经营早点小吃店,自2015年春开始卖包子。为了使生产、销售的包子蓬松、好看、增加卖相,其明知含铝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害,在和面过程中添加禁止使用的含铝泡打粉。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其生产、销售的包子中含铝量为277mg/kg。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卫锦在其加工、销售的食品中添加禁止使用的含铝泡打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卫锦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以其不明知国家规定在面食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添加剂,并且案发后没有再使用过,同时没有危害后果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0时许,广宗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民警检查时,在被告人刘卫锦经营的位于广宗县兴广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的早点小吃门市检查时发现国家禁止在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使用的含硫酸铝铵的���品添加剂两袋,广宗县公安局即将被告人刘卫锦生产并对外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送检。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被告人刘卫锦在其经营的店内生产、销售的包子中含铝量为277mg/kg。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广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刘卫锦当庭供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3、证人卫某证言,证明了其和刘卫锦是夫妻关系,平时刘卫锦在店里和面时放泡打粉;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8月13日10时许,广宗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民警检查时,在被告人刘卫锦经营的早点小吃门市发现含硫酸铝铵食品添加剂两袋,现场提取正在销售的包子5个;5、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刘卫锦加工销售的包子中含铝量为277mg/kg;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7、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证明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铵;8、被告人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锦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添加使用的含硫酸铝铵的食品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危害后果发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卫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刘卫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刘卫锦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伟审 判 员 周金虎人民陪审员 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