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执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龙忠先与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烂窖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忠先,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烂窖子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592号申请执行人龙忠先,男,1974年8月4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执行人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烂窖子煤矿。地址:金沙县。法定代表人陈兴忠。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6)143号仲裁调解书,受理了龙忠先申请执行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烂窖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烂窖子煤矿应支付申请人龙忠先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并负担执行费65.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城关镇烂窖子煤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武 勇代理审判员 孙 迅代理审判员 龙明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