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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1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卢某与庞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庞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民初393号原告:卢某,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现住麻章区。法定代理人:谢某,女,194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庞某1,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原告卢某与被告庞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告是弱智人士,于2000年经一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年××月××日在麻章区太平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庞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庞某3,××××年××月××日生育长子庞某4,××××年××月××日生育次子庞某5。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年,原告离家回到乌塘村(父母家)生活,后经人介绍认识本镇六礼村委会新坡村村民陈哉,与其同居生活至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庞某2、庞某3、庞某4和庞某5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行文通知派出所将原告的户口从庐山村被告家迁回乌塘村原告父母(卢进农)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裁定书复印件、生效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同居关系纠纷的诉讼,后撤诉;4、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六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年离开被告家,与新坡村村民陈哉已按农村习俗结婚并同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庞某1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庞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庞某3,后于××××年××月××日在麻章区太平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庞某4,××××年××月××日生育次子庞某5。尔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后经人介绍与太平镇六礼村委会新坡村村民陈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四个婚生子女均由被告及其母亲照顾。现原告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被告从事农村殡葬工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述其为轻微弱智人士。××××年11月,被告用铁链将原告锁起来,还不让其吃饭,后经太平镇里光派出所民警将其从被告家解救出来后回娘家居住,后与新坡村村民陈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年××月××日生育次子庞某5时被告到太平爱英接生院将儿子接回家,在2012年其与陈哉生育了女儿陈某。2016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向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调取了被告庞某1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户号为074001023的户成员信息表,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四个子女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被告庞某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户号为074001023的户成员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调取材料、庭审笔录及问话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双方离婚,四个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界限。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在双方共同生育长女庞某2和次女庞某3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认定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虽然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但在家庭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而时常发生争吵,事后又没有进行夫妻感情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自××××年11月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后与太平镇六礼村委会新坡村村民陈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四年多,分居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四个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四个婚生子女均由被告及其母亲照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考虑到四个婚生子女长期跟随父亲(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且被告没有不适宜抚养小孩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四个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考虑到被告系轻微弱智人士,且目前无从事工作及经济收入,被告有固定工作及经济来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抚养费可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另,户籍迁移属于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业务范围,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原告诉请法院行文通知派出所将原告户口从庐山村被告家迁回原告父母(卢进农)家,不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庞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庞某1离婚。二、婚生子女庞某2、庞某3、庞某4、庞某6由被告庞某1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庞某1承担。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伟强审 判 员  吕金婷人民陪审员  陈文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得,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