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位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位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104号原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南路182号。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旭,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菊,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位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14.8元、违约金510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物业服务等事项做了书面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从2014年1月至今一直没有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而成讼。被告位菊缺席,无答辩意见和证据提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位菊系原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位于郑州市太极公馆6号楼3单元55号房屋的业主。被告自购买涉案房屋及入住后,于2013年12月之前一直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涉案房屋面积130.97平方米,高层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0.87元/平方米/月,电子监控费0.05元/平方米/月。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位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4年1月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予以酌情裁量。由于被告位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位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14.77元,并向原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614.77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位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卡娟人民陪审员 刘荣花人民陪审员 弓爱婷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