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刑初187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翁源县,住翁源县。2010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翁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翁源县公安局又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送到韶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馨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去到翁源县翁城镇五一村某楼一楼过道内,使用剪刀、套筒等工具,采用剪线接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楼下过道的红色五羊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盗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1300元卖给他人。经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84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在2016年4月21日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朱某乙、吴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翁价认字(2016)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0)始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翁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翁源县公安局新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讯问被告人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于2016年6月29日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后在韶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羁押的一个月十八天应予折抵。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二、由被告人朱某甲退赔人民币2184元给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党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舒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