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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精河县鑫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聂永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鑫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聂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1649号原告:精河县鑫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友谊北路新胜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牟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某,汉族,系精河县鑫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聂某,蒙古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鑫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聂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精河县鑫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给付2014年6月15日-2016年6月14日物业费为由撤回对被告聂某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精河县鑫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精河县鑫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 芳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