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秀兰与张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兰,张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688号原告:周秀兰,女,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传亮,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周秀兰与被告张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其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当日,原告给付被告8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都没有偿还。被告张传亮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偿还借款和利息,但认为,其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传亮承认原告周秀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同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秀兰借款8万元及利息,其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张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