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月汉与鲁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汉,鲁孔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893号原告:徐月汉,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雄,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孔文,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万年县。原告徐月汉与被告鲁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孔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2014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还款按信用社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如造成原告提起诉讼,应负责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置费等)。还款期届至,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脱、敷衍原告,拒不支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举证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孔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徐月汉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徐月汉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徐月汉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鲁孔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鲁孔文的身份信息情况;3、借条复印件(经当庭核实与原件一致),主要证明被告鲁孔文向原告徐月汉借款1,0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主要证明原告徐月汉向被告鲁孔文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的事实;5、短信,主要证明被告鲁孔文向原告徐月汉提供了银行账号的事实。被告鲁孔文未进行质证。被告鲁孔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月汉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鲁孔文向原告徐月汉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在2014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信用社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此笔借款,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本金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具状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鲁孔文向原告徐月汉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鲁孔文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实际提供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孔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鲁孔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月汉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80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4日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徐月汉负担1,380元,由被告鲁孔文负担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