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68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汉族,1989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转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25日5时许,被告人李刚在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同安一建工地内,因工作琐事与工友何某某、董某某发生口角。其间,被告人李刚持一安全帽欲击打董某某时,打到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左手,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致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李刚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刚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4000元并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李刚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刚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李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李刚适用缓刑不���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于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媛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