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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艳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第10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6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雷,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2日17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俞章路98号朝曦影像员工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办公桌上VIVO牌XPlay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28元)。案发后,赃物VIVO牌XPlay5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