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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郑文英、郑秀华与高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英,郑秀华,郑文雁,郑秀云,郑文芝,郑文杰,郑文升,高希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243号原告郑文英。原告郑秀华。原告郑文雁。原告郑秀云。原告郑文芝。原告郑文杰。原告郑文升。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强,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希军。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文英、郑秀华、郑文雁、郑秀云、郑文芝、郑文杰、郑文升诉被告高希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苑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英、郑秀华、郑文雁、郑秀云、郑文芝、郑文杰、郑文升委托代理人张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希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委托代理人高新华到庭提交答辩状后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英、郑秀华、郑文雁、郑秀云、郑文芝、郑文杰、郑文升诉称,2016年7月8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高希军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郑洪兴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洪兴受伤并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3日经治疗无效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作出德公乐交认字第[2016]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洪兴与高希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86508.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希军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意见称,涉案事故属实,原告所诉数额过高我方只付负事故50%的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裁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7月8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高希军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至乐陵市万兴木业西,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郑文英之夫,郑秀华、郑文雁、郑秀云、郑文芝、郑文杰、郑文升之父郑洪兴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刮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洪兴受伤并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3日经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作出德公乐交认字第[2016]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希军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郑洪兴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洪兴先后被送至济南军区总医院、乐陵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发伤,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顶、左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多发腔隙性脑梗死,颈椎退行性变、椎间盘突出,副鼻窦炎,右侧上颌窦真菌感染。花费医疗费140720.34元,后医治无效死亡。被告高希军为受害人郑洪兴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鲁M×××××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郑洪兴近亲属郑文英、郑秀华、郑文雁、郑秀云、郑文芝、郑文杰、郑文升于2016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希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方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文英、郑秀华、郑文雁、郑秀云、郑文芝、郑文杰、郑文升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庭审中,原告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高希军按50%赔偿。对该部分双方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6】第0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后屯村委会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案、用药清单、乐陵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居民死亡殡葬证、乐陵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乐陵市公安局云红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户籍注销证明、济南市天桥区第二人民医院单据、乐陵市平安道路畅通有限公司收据、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乐)检(法)字[2016]4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高希军驾驶证、鲁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6]第0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希军与郑洪兴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郑文英、郑秀华、郑文雁、郑秀云、郑文芝、郑文杰、郑文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39060.34元。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案、用药清单、乐陵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乐陵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乐陵市中医院出具的尾号413028,项目为“出诊费”的单据的本院认为应计入交通费赔偿范围,对原告按医疗费主张的诉求,不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郑洪兴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7493.6元。郑洪兴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原告主张郑洪兴住院期间有儿子郑文升、郑文杰二人护理,郑文升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66878元/年计算,郑文杰误工费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提交郑文升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身份证及郑文杰身份证为证,考虑郑洪兴伤情严重,需二人护理,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四、死亡赔偿金64650元。郑洪兴生于1934年9月20日,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5年,提交乐陵市人民医院死亡殡葬证、户籍注销证明、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乐)检(法)字[2016]4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4325元。原告提交乐陵市中医院、济南市天桥区第二人民医院单据为证,考虑受害人郑洪兴的伤情严重,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丧葬费26230元。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六个月,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考虑该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文英、郑秀华、郑文雁、郑秀云、郑文芝、郑文杰、郑文升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八、财产损失费1479元。原告提交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100元。原告提交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单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56237.9元。原告提交乐陵市平安道路畅通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要求停车费500元,该收据未记载交款人,本院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按50%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郑文英、郑秀华、郑文雁、郑秀云、郑文芝、郑文杰、郑文升达成调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5000元,已履行。原告郑文英、郑秀华、郑文雁、郑秀云、郑文芝、郑文杰、郑文升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有医疗费129060.34元(已扣除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死亡赔偿金2698.6元(已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鉴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4758.94元,由被告高希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67379.5元,扣除垫付款3000元,余款64379.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希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郑文英、郑秀华、郑文雁、郑秀云、郑文芝、郑文杰、郑文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758.94元50%,计款67379.5元,扣除垫付款3000元,余款643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文英、郑秀华、郑文雁、郑秀云、郑文芝、郑文杰、郑文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高希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郑文英、郑秀华、郑文雁、郑秀云、郑文芝、郑文杰、郑文升承担1405元、被告商永祥承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