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1民初6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与贾光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贾光勇,杨亚红,马玉会,王滢欢,刘小红,张世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502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柳兴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冯建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靖崎,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霞,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光勇,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杨亚红,女,1987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马玉会,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滢欢,女,1984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小红,女,1986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张世贤,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诉被告贾光勇、杨亚红、马玉会、汪莹欢、刘小红、张世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法定代表人冯建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靖崎、杨霞到庭、被告张世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光勇、杨亚红、马玉会、王滢欢、刘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贾光勇、杨亚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约定被告贾光勇、杨亚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内年利率为6.6‰,逾期年利率14.31‰,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5日,按季度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由马玉会、王滢欢、刘小红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贾光勇、杨亚红偿还本金15万元并将借款期限内利息全部偿还完毕。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贾光勇、杨亚红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5万元,展期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马玉会、王滢欢、刘小红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张世贤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张世贤为该8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并将利息清结至2015年3月21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4.31‰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展期协议、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贷款本息偿还计算,证明被告贾光勇、杨亚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逾期利率为14.31‰,按季度结息,原告依约如数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该笔借款由马玉会、王滢欢、刘小红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并将借款期内利息结清,后原告与被告贾光勇、杨亚红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金额为85万元,展期年利率为9.6‰,由被告马玉会、王滢欢、刘小红、张世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再未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张世贤辩称,借款金额、利息、担保均属实。被告张世贤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贾光勇、杨亚红、马玉会、王滢欢、刘小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世贤无异议、被告贾光勇、杨亚红、马玉会、王滢欢、刘小红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贾光勇、杨亚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约定被告贾光勇、杨亚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内年利率为6.6‰,逾期年利率14.31‰,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5日,按季度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由马玉会、王滢欢、刘小红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贾光勇、杨亚红偿还本金15万元并将借款期限内利息全部偿还完毕。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贾光勇、杨亚红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5万元,展期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马玉会、王滢欢、刘小红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张世贤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张世贤为该8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及范围与原合同一致。后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并将利息清结至2015年3月21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涉诉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贾光勇、杨亚红、马玉会、王滢欢、刘小红既不出庭应诉,又不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被告张世贤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贾光勇、杨亚红、马玉会、王滢欢、刘小红、张世贤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被告贾光勇、杨亚红将原100万元本金偿还15万元,并将借期内利息结清后,又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后,仅偿还本金2万元,将利息清结至2015年3月21日,于2015年3月25日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展期协议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6‰,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年利率为14.31‰”。故对原告请求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6‰计算利息、自借款期满后按年利率14.31‰计算逾期利率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马玉会、王滢欢、刘小红、张世贤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马玉会、王滢欢、刘小红、张世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光勇、杨亚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按年利率9.6‰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4.31‰计算)。被告马玉会、王滢欢、刘小红、张世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马玉会、王滢欢、刘小红、张世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贾光勇、杨亚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贾光勇、杨亚红、马玉会、王滢欢、刘小红、张世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