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兆华与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华,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157号原告王兆华,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县。被告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县大庄镇大庄街。法定代表人魏振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礼权,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县。系泗县大庄镇司法所负责人。原告王兆华诉被告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华、被告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振胤、委托代理人杨礼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华诉称,2013年初,被告以拍卖土地为由,于2013年1月14日收取原告保证金400万元,后被告没有作出拍卖土地行政行为。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40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以财政资金紧张为由一直不予退还。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退还王兆华同志保证金200万元整”,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至今未退还原告的保证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40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400万元我们认可,对于原告要求528000元利息我们不知道如何计算得来的。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明知被告没有权利和权限私自拍卖土地的前提下受利益驱使向镇政府交纳400万元的保证金,利息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大庄镇财政所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400万元征地款。2、招商引资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11月14日镇政府保证如果拿不到地就按照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承诺2014年9月15日前退还原告200万元。4、凡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征地款400万元,其中有15万元是凡浩去交的,开的是凡浩的名字。被告大庄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以新区开发建设为由,欲将104国道以东B2地块拍卖,为此原告王兆华按照大庄镇政府的要求向其交纳了40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该笔保证金交入大庄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账户。此后大庄镇人民政府并未作出拍卖土地的行政行为,也未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400万元退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退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退还。2014年8月28日,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承诺期限届满至今也未退还给原告;2015年12月20日,被告原镇长赵献谋在原告的结算票据上签字“同意退款”,但仍没有退款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假借缔约合同之名,收取王兆华征地保证金400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庄镇政府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原告为此支付了400万元保证金,而被告方在明知该合同不能订立时不退还原告的保证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支付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兆华保证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