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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49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22时许,在青州市邵庄镇南山村南山饭店内,被告人郭某某与胡某某因言语冲突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郭某某持菜刀将胡某某砍伤,致其面部裂创、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胡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处结,被告人郭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胡某甲、侯某某、郭某甲、傅某某证言,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电话查询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收到条、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鹿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