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民初8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林,张茂强,上海五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8716号原告:陈国林。委托代理人:雷芳,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凤,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强。被告:上海五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强。原告陈国林与被告张茂强、上海五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林、被告张茂强并作为被告五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5,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至9月2日,被告张茂强向原告借款640,000元,同年9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并对利息作出约定,同时明确由被告五行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张茂强口头约定,连本带利一次性归还1,0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扔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茂强辩称,借款属实,认可口头约定连本带利还1,000,000元,但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至9月2日,被告张茂强向原告借款640,000元,同年9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并对利息等事项作出约定(包括因诉讼产生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同时明确由被告五行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1,0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张茂强口头约定,对应还本金及利息金额进行调整,确定总计为1,00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后遂诉讼来院,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原告与被告张茂强曾口头约定本金及利息的总额,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律师代理费,原告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茂强承担,于法无悖,予以支持。被告五行公司作为借款合同担保方,原告请求其对被告张茂强所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林借款本金及利息985,000元;二、被告张茂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林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上海五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茂强所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张茂强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