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7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光远与重庆市平翔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远,重庆市平翔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7222号原告:杨光远,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文,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平翔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镇田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72312548U。法定代表人:杨毓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杨光远与被告重庆市平翔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翔煤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贤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文、被告平翔煤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远诉称,被告的煤矿位于原告居住的关坝镇田坝村枇杷林社,被告采煤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原告房屋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所有权证。2015年6月2日,经被告的工作人员现场丈量,确定原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面积和单价,折算出金额。被告的工作人员和原告在危房拆迁补偿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房赔付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265340.10元。该费用含房屋赔付,搬迁后自建房屋及过渡租房费用,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生效被告即支付原告50%,即132670.05元。被告至今未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到其他地方居住,现在房屋已经废弃,被告应当在原告迁出房屋即支付余下赔付款。现在,原告已经在外租房居住一年余,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赔付,原告没有资金另建住所,生活困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危房拆迁补偿款265340.10元,并从2015年6月8日起以26534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危房拆迁补偿款265340.10元,并支付2000元违约金。被告平翔煤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予以认可。未按时履行协议,原因在于国家政策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原煤开采、销售煤炭、瓦斯发电的公司,其煤矿位于原告居住的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坝镇田坝村枇杷林社。被告在开采原煤过程中,导致原告房屋受损。2015年6月2日,原告及被告单位作人工员共同确定原告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面积和单价,并折算出拆迁补偿金额共计265340.10元。原告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均在危房拆迁补偿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原告所属房屋因采掘影响部分受损赔偿事宜签订《农房赔付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经实地勘测乙方房屋目前已达危房(C级以上)标准,属整体搬迁范围,双方确认已整体搬迁方式一次性处理。二、乙方房屋属砖混结构,主体总建筑面积314㎡。参照关坝镇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治理指导性意见,按704元/㎡标准计算。(附属建筑面积、赔付标准见附表共计265340.10元。此费用含房屋赔付、搬迁后自建房屋及过渡期租房全部费用。)四、支付方式: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支付总额赔付费的50%,即132670.05元。搬迁完毕后甲方根据资金运行情况与乙方商约后付清余款,即132670.05元(房屋拆除后,剩余50%的赔付款不根据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依然按原价格及时支付乙方)。七、违约责任:下列情形之一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相应责任。1、协议生效后,甲方拒绝付款或付未达50%赔付款。2、乙方拆除搬迁完毕,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余款。3、甲方支付完毕后,乙方仍以各种理由以采掘影响借口纠缠甲方,或影响甲方正常生产工作。4、乙方领取50%赔付款项后,仍在此房屋居住。八、协议双方盖章或签字即生效。因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支付原告上述赔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协议不成。上述事实,有农房赔付协议书、危房拆迁补偿申请表、房屋产权证、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煤开采过程中,致使原告房屋受损后,双方对原告应获赔偿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面积及赔偿标准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农房赔付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危房拆迁赔付款265340.10元,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双方签订协议以及原告搬迁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赔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265340.10元赔付款和违约金2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平翔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光远危房拆迁赔付款265340.10元及违约金2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5元,由被告重庆市平翔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系缓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2655元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贤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川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