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于春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6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于2016年2月2日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村×区×号于×家,在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中兴牌网络机顶盒等物时,被于×发现并报警。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98元。被告人于×于2016年2月2日被传唤到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于×诊断为无精神病,实施违法行为时系酒后冲动行为,辨认、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具有坦白、未遂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春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