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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芦世芳与李秀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世芳,李秀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341号原告芦世芳,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周显志,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周秀洁,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系原告芦世芳的女儿)。被告李秀芳,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路南段移动公司北侧。代表人戴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世芳诉被告李秀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攀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世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显志、周秀洁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志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李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世芳诉称,2016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李秀芳驾驶的蒙D19E**号小型轿车从大板镇莫日古其格村王瑞东家西侧水泥路由北向南驶入莫-娄公路时,于沿莫-娄公路由东向西行使的芦世芳驾驶的富士达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将原告撞伤,被送往旗医院治疗,旗医院诊断为:盆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骨折、腰间盘4、5间盘突出、胸部软组织挫伤、皮下淤血。住院期间,医院要求两人护理。住院长达70天,旗医院同意去北京复查,复查14天。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门诊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李秀芳承担全部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秀芳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治疗和康复期间的医疗费39250.84元、误工费18921元(90.1元X210天)、护理费26400元(110元X2个人X30天、100×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X84天)、营养费8400元(100元×84天)、车费1032元、去北京的补助8960元、去北京住宿费1408元、三轮车的损失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总计146771.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芳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1、如经核实,本案事故确属保险责任,且原告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2、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按照约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照社保范围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因为没有鉴定意见,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其中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一人进行计算。营养费因无明确意见不予赔偿,去北京复查的费用因无明确转院或继续到上级医院进行诊治的医嘱意见,故该部分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不能赔偿。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因此精神损失费不能赔偿,三轮车保险公司定损1455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455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因受伤为两人,保险公司必须预留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李秀芳驾驶蒙D19E**号小型轿车,在大板镇莫日古其格村王瑞东家西侧水泥路由北向南驶入莫—娄公路时,与沿莫—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芦世芳驾驶的富士达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芦世芳及案外人张国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右公交认字(2016)第1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秀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世芳及案外人张国珍无责任。原告芦世芳于2016年2月12日到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旗医院诊断为:盆骨多发骨折、右侧耻骨上下骨折、腰间椎盘4、5间盘突出、胸部及下肢软组织挫伤、皮下淤血。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住院70天,共在巴林右旗医院支出医疗费30886.28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医疗费1284.8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支出医疗费925.9元,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卫生院红星卫生室支出医疗费9286元。在北京住宿费为608元,均不是正式发票,在北京支出车费1021元。巴林右旗医院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表明原告“入院第一个月留两个陪护,第二个月留一人陪护,出院后门诊治疗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巴林右旗医��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要求去北京进一步检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原告芦世芳驾驶的富士达牌三轮电动车损失额1455元,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李秀芳驾驶蒙D19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保险单号PDZA201615040000008868;同时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M)”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保险单号为PDAA20161504000000499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巴林右旗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3份、巴林右旗医院医疗费收据3份、疾病诊断书2份、右公交认字(2016)第1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住宿费收据4份、车票14份、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巴林右旗大板镇卫生院红星卫生室处方笺和药费收据各6份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芦世芳驾驶的富士达牌三轮电动车与被告李秀芳驾驶蒙D19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对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李秀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世芳及案外人张国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在蒙D19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期间,故原告受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蒙D19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元(100元×70天)。巴林右旗医院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表明原告“入院第一个月留两个陪护,第二个月留一人陪护,出院后门诊治疗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系医院对原告就诊治疗的意见,本院参照该意见确定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的数额。护理费为11344元(113.44元×30天×2人+113.44元×40天),营养费为7000元(100元×70天)。原告身份为农民,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应当分两部分,即住院期间和门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医院建议门诊治疗三个月,这三个月也应当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具体数额为15822.4元(98.89元×70天+98.89元×90天)。关于医疗费赔偿部分,原告共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0886.28元,对该部分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巴林右旗医院要求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三个月,其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卫生院红星卫生室支出医疗费9286元均在三个月之内,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有些药品不是治疗骨折的,但未要求鉴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支出也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支出合计为40172.28元,而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39250.84元,应以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期间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门诊治疗,是原告自行要求的,并没有巴林右旗医院的医嘱证明,其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住宿费和车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受伤为二人,赔偿限额予以平分,故应赔偿原告5000元。不足部分应当再由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芦世芳驾驶的富士达牌三轮电动车损失额1455元,原告予以认可,应按此数额赔偿原告三轮电动车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芦世芳医疗费39250.84元、误工费15822.4元、护理费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70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费1455元,合计81872.24元;二、被告李秀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芦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退还给原告芦世芳1618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芦世芳承担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承担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攀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