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5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明新与吴梅艳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梅艳,李明新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梅艳,女,苗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新,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梅艳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新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明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26日向吴梅艳借款40000元,借款期至2015年1月11日,李明新以自有的一辆别克君威(新车,仅行驶739公司,车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为142160858)交付给吴梅艳作为质押物。借款到期后,李明新多次找吴梅艳表示向其归还欠款,并催促其归还李明新质押车辆,但吴梅艳知已私自将质押车辆转让给第三人,无法归还质押标的,吴梅艳向李明新出具《车辆抵押丢失证明》一份。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结果,且经公安机关介入处理,均无果。李明新认为,吴梅艳在质押期间未尽职履行质押物的保管责任,该行为造成质押物灭失,损害了李明新的合法权益。为此,李明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梅艳向李明新返还车辆或赔偿同等车辆价值182144元(购车款150900元+增值税21925元+保险9139元)、车钥匙2把、行驶证、购车发票原件、保险单原件及所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吴梅艳承担。原审庭审中,李明新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吴梅艳向李明新赔偿车辆价值174819元(含车身价150900元,车辆购置税14600元及保险费9319元)。吴梅艳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本案系质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是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从合同,在李明新未履行主合同的义务时,其无权要求吴梅艳返还质押物;因李明新长时间不能偿还吴梅艳借款,经李明新与第三人协商,李明新同意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由此产生后果应当由李明新承担;即使吴梅艳转让案涉车辆,按照质押合同的法律规定,当李明新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吴梅艳有权处分案涉车辆,双方约定李明新须在半个月内偿还吴梅艳借款,但经吴梅艳多次催讨,李明新都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吴梅艳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即使处分了质押物也是合法有效的,不构成对李明新权利的侵害;案涉车辆是李明新通过按揭的方式购买的,李明新是零首付提车,并没有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更没有支付车辆的对价,仅支付了几个月的月供款,最终李明新能否取得所有权是不确定的;李明新主张案涉车辆价值18万元没有依据,且案涉车辆经过使用,也会贬值,在李明新没有支付案涉车辆价款的情况下,其价值也会更低;案涉车辆转让给第三人张红玉是经过李明新同意的,请求法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李明新诉请的车辆价值中包括保险费9319元,保险费用属于消耗性费用,不应包含在车辆价值当中,且案涉质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即使吴梅艳需要赔偿,也应当先扣除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李明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梅艳借款4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李明新,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1日,借款金额40000元。同日,吴梅艳通过银行转账38400元至李明新的账户。吴梅艳主张另外支付了1600元现金,李明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仅收到38400元。同日,李明新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别克牌车辆(发动机号为142160858,车架号为LSGGA54Y5EH251411)交付给吴梅艳作为案涉借款的质押物。案涉借款到期后,李明新未归还借款,吴梅艳将车牌号为粤S×××××的别克牌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张红玉,之后车辆丢失。吴梅艳主张其将案涉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张红玉系经过李明新的同意,并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以及证人张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为证,但《车辆转让协议》仅有首页,未经李明新签名确认,且证人张某未到庭作证,李明新对此均不予认可。2015年10月13日,吴梅艳向李明新出具一份《车辆抵押丢失证明》,记载:因李明新(身份证号码)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6日向吴梅艳(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40000元,李明新以车牌号为粤S×××××的别克君威一部作为抵押,双方约定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后因我转让张红玉致使车辆丢失。原审庭审中,吴梅艳确认粤S×××××号车辆及相关资料已经丢失,无法返还给李明新。李明新与吴梅艳均同意从案涉车辆赔偿款中扣除借款,但李明新主张只扣除38400元,吴梅艳主张应扣除40000元。另查明,案涉车牌号为粤S×××××的别克牌车辆购车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车身价为150900元,缴纳购置税14600元。李明新于2014年12月15日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花费9319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对于案涉车辆丢失时价值,双方发生争议,李明新主张为174819元,吴梅艳则主张为90282.05元。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原审法院发函至价格评估鉴定部门询问,并根据鉴定部门的回复来确认案涉车辆的价值。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发函至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询问案涉车牌号为粤S×××××的别克牌车辆于2015年2月7日丢失时的价值。2016年5月31日,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鉴定评估报告书》,显示案涉粤S×××××号别克牌车辆评估价值为151793元。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车辆抵押丢失证明、购车发票、保险费发票、购置税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借款借据、证人证言、车辆转让协议、《鉴定评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质押合同纠纷,李明新向吴梅艳借款,并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别克牌车辆交付给吴梅艳占有,双方之间已成立质押合同关系。吴梅艳将案涉车辆转让给第三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已经李明新同意,现车辆已经丢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吴梅艳确认无法归还案涉粤S×××××号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均同意按照鉴定部门的估价确定车辆价值,案涉车辆的价值经过鉴定部门评估价值为151793元,对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吴梅艳应赔偿151793元给李明新。对于李明新诉请中的保险费9319元,由于保险并非属于购车成本,且保险期间已届满,故对于李明新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李明新、吴梅艳一致同意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案涉借款,根据案涉《借款借据》及《车辆抵押丢失证明》的记载,案涉借款金额为40000元,虽然吴梅艳仅向李明新转账38400元,但不排除另外交付现金1600元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据金额为40000元,该部分款项可以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吴梅艳仍需向李明新赔偿111793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吴梅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明新赔偿111793元;二、驳回李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942元(李明新已预交),由李明新负担1523元,由吴梅艳负担2419元。上诉人吴梅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吴梅艳与李明新是基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主合同,而附带了从合同——质押合同,主合同的债务人即李明新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无权起诉吴梅艳。二、因李明新后来无钱偿还借款,经其在场同意,将车辆转让给了案外人张红玉,故吴梅艳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三、因李明新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吴梅艳多次催告后又拒不偿还,吴梅艳依照法律规定处分质押物,合法有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李明新违约不偿还借款,既不提供其他担保,又不来及时处理质押物,造成的后果理应由李明新承担。四、李明新系零首付通过按揭购买的车辆,仅付了几个月的车款,最终李明新还不一定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也不一定支付完全部车款,其主张按车身价赔偿没有根据。五、原审法院通过咨询鉴定评估公司,由该公司提出的车辆价格,吴梅艳认为价格过高,一般二手车都是按半价,就是较新的车辆,价格也是按六、七折。六、因案件牵涉第三人,吴梅艳要求追加张红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应追加却未追加,程序上违法,可能影响此案的公正判决。综上,吴梅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吴梅艳不需承担赔偿李明新1117**元。2.上诉费用由李明新承担。被上诉人李明新向本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吴梅艳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吴梅艳的过错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车辆丢失,吴梅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由于吴梅艳的过错,而造成车辆无法及时归还给李明新造成的保险期间的保险费用应由吴梅艳承担。五、李明新向吴梅艳借款的金额是38400元,吴梅艳也只是转账38400元给李明新,故即便要扣除借款也应扣384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吴梅艳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质押合同纠纷。李明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吴梅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梅艳是否应当赔偿李明新1117**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吴梅艳未能举证证明李明新同意将案涉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张红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红玉对本案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不负有赔偿义务,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利害关系,原审未追加张红玉为第三人,并无不妥。吴梅艳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其次,关于案涉车辆的评估价值。吴梅艳在原审时明确同意按照鉴定部门的估价确定车辆价值,现其又抗辩称评估价格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显示,李明新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李明新的车辆按揭供款情况与案涉的质押合同纠纷,实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责任认定。吴梅艳作为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车辆的义务,现因案涉车辆已无法找回,吴梅艳应当依法向李明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在原审时一致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案涉借款,原审法院依据鉴定部门对案涉车辆的估价151793元,在扣除李明新的借款40000元后,判令吴梅艳赔偿李明新1117**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梅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上诉人吴梅艳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