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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姚定与郭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定,郭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975号原告:姚定,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江,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永明,公司董事长。原告姚定与被告郭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20000元和逾期还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永明系安徽天叶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企业生产需要周转资金,安徽天叶食品有限公司向周昶借款计200000元。2015年7月,周昶因新房装修需要资金,要求安徽天叶食品有限公司还本结息,后被告郭永明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00000元还给周昶,由郭永明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年息2分,用期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永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永明系安徽天叶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经营的企业安徽天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需要周转资金,于是向周昶借款计200000元。2015年7月,周昶因装修新房需要钱,要求安徽天叶食品有限公司还本结息,后被告郭永明出面找到原告姚定要求借款100000元还给周昶,原告姚定予以同意。2015年7月30日,被告郭永明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姚定,原告姚定将100000元给付了周昶。被告郭永明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到,姚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年息2分到期(7月30日)偿还),此据郭永明,2015.7.30”。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永明未按期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郭永明欠原告姚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有郭永明出具的欠款条据在卷证明,事实清楚,证据有力。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年息2分即按照年利率20%计算,符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计算利息的相关规定精神。现原告姚定要求被告郭永明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永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姚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郭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啸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姚定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被告郭永明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郭永明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年息2分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