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5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杨建与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750号原告:杨建,农民。被告:朱华,农民。原告杨建与被告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前,被告多次赊欠原告饲料,因资金紧张不能及时支付,经双方协商转为借款。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40030元,约定月利息为3%,2014年1月22日被告付息3000元。现经多次催要,被告既不付息,也不还本。被告朱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建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建现金人民币40030元。利息为月息3%,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借款人:朱华。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日。”该借条下方写明:2014年1月22日付3000元。原告杨建在庭审中称:涉案款项是被告朱华买我饲料的饲料款,朱华已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3000元利息。请求借款利息按约定月息3分从写借条的第二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建的陈述涉案款项是杨建出售给被告朱华的饲料所欠的货款,经双方结算朱华向杨建出具金额为40030元的《借条》,说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其实是将货款按照借款来处理,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因买卖形成的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朱华应承担支付给杨建借款4003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上,本案案由不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显然超出了年利率24%,对其超出的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对于涉案借款利率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已还的3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者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因此,对被告朱华已经偿还的3000元,因没有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所以应当先冲抵利息,如有剩余再冲抵本金。自借条的2013年11月1日至朱华偿还此3000元的2014年1月2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40030元的利息应当为2158元,对剩余的842元(3000元-2158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据上,涉案借款本金余欠数额为40030元-842元=39188元。被告朱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建支付借款人民币3918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