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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范玉玲与被告吴东、许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玲,吴东,许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435号原告:范玉玲,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占荣,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台县。被告:许维刚,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原告范玉玲与被告吴东、许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东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4500元(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合计54500元;2、要求被告许维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545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吴东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范玉玲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如逾期,被告吴东以自己所有的小轿车作为抵押财产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东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东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维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范玉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吴东未予质证,被告许维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对原告范玉玲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范玉玲的陈述、被告许维刚的答辩、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东因做生意资金短缺,经被告许维刚介绍,吴东向原告范玉玲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并由被告吴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许维刚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东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吴东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许维刚为吴东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其担保合法有效,许维刚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或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东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东给付原告范玉玲借款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许维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维刚在偿还原告范玉玲上述借款后,有向吴东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吴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计581元,由被告吴东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1162元,退还其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世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