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21行审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包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包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321行审133号申请执行人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314号。法定代表人郭东,局长。被执行人包广,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县。申请执行人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包广作出的随县工商处字[2016]108号行政处罚一案,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9日,随县工商局均川工商所执法人员对位于随县均川镇包家巷村一组包广经营的商店内待销的日化用品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包广涉嫌销售侵犯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舒肤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舒肤佳”香皂20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参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试行)》之规定,决定对包广进行处罚,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侵权的“舒肤佳”香皂20盒;罚款4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又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2016年9月29日,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执行随县工商处字[2016]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执行人包广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包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定铭审 判 员  晏贵先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中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