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宋球与曾桂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球,曾桂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165号原告宋球,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曾桂新,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清远市北江二路**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梁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奕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宋球诉被告曾新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球,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新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九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5日,朱永洲驾驶粤R×××××号小型客车(搭乘:陈带娣、黄有强)由浛洸往大湾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347省道159公里加2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由曾桂新驾驶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卢有娣)发生碰撞,造成朱永洲、陈带娣、黄有强、卢有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桂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永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带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有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卢有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机动车所有人及与使用人的关系: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宋球,事故发生时由朱永洲借用,朱永洲具有C1驾驶资质;粤R×××××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曾桂新,曾桂新具有C1驾驶资质。四、车辆保险情况:粤R×××××号车辆投保了华安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粤R×××××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伤残,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依本院生效判决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82201.73元。五、受损车辆及维修情况:粤R×××××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至今未进行维修,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受损维修费进行评估。2016年7月15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粤R×××××号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8655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583元。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不认可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保险人协商,且车辆停放了较长时间才委托评估,导致车辆损失增大,无法确认与交通事故有关。被告曾桂新答辩意见及证据: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资格,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资质,而相关法律法规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因此,原告单方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及相应证据,且未主张重新评估;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六、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8655元,其提交了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佐证。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仅凭一份单方委托的价格鉴定报告无法认定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应待车辆实际维修后计算;另因车辆未实际维修,原告应提供其投保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予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曾桂新答辩意见及证据: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此事故受损,虽未实际维修,但已提供了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予以支持。七、拯救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拯救费800元,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英德市大众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为合理且是必要施救费用,不予计算。被告曾桂新答辩意见及证据: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提供了英德市大众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为证,但该发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而交通事故则发生在2015年7月15日,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八、评估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评估费583元,提交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属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计算。被告曾桂新答辩意见及证据: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属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且有评估结论书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时间无法对应,不予计算。被告曾桂新答辩意见及证据: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且原告主张并不畸高,本院予以支持。十、原告宋球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8241.50元,由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桂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一、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无。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5]第0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桂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永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带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有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卢有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由被告曾桂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粤R×××××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8655元;2.评估费:583元;3.交通费:200元。以上第1项由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为6655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曾桂新承担70%为4658.50元,由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2-3项合计783元,本应由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但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他人,因此,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曾桂新承担70%为548.10元,由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20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球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交通费合计7206.60元。二、驳回原告宋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傅斌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