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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4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2年12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5年1月6日被依法解除社区矫正。2016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并于当日被送往西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脱瘾治疗。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西安市长安区雁引路大府井其所经营的沙场内工棚中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地,并伙同田某、张某、白某、“耕耕”五人在此共同吸食由张某提供的毒品冰毒。当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购买了约0.5g的冰毒来到自己经营的沙场,在沙场工棚内与吸毒人员田某、张某、白某、“耕耕”、武宁祥共同吸食冰毒。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田某、张某等人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郝海荣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