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祁耀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6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郁某,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玉琼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祁某某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乐天玛特超市”门前,因发广告传单与爱尚韦德健身房发传单的被害人潘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祁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潘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潘某全身多处损失,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祁某某构成自首,且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祁某某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乐天玛特超市”门前,因发广告传单与爱尚韦德健身房发传单的被害人潘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祁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潘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潘某全身多处损失,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祁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等,证人贺某、张某、曹某,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6]07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国权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人民陪审员 颜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