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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松龙,张立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张立弟,潘松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329号原告: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号附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322720E。法定代表人:XX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映鹏,系公司员工,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立弟,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潘松龙,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爱生活)诉被告张立弟、潘松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骄爱生活的委托代理人邓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骄爱生活诉称,原告一直为二被告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XX号物业(建筑面积:335.36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从2011年11月起至今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54324元并产生违约金129563元,从2010年9月起至今拖欠公摊费185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从2011年11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54324元及违约金129563元;(二)被告立即支付从2010年9月至2016年2月拖欠的公摊费185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案外人程某某于2015年6月3日竞拍取得本案房屋为由减少第(一)项诉请为: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43261.44元,同时请求本院酌情主张公摊费及违约金。被告张立弟、潘松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弟、潘松龙系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XX号XX幢附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书号:XX房地证XX字第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35.36㎡,套内建筑面积324.01㎡。2010年10月19日,原告天骄爱生活(乙方)与重庆协信控股集团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技新城的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非独栋别墅每月3元/平方米,共用部分、设备的用水、用电费用未进入物业服务费收费成本,进行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每月10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将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续聘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后,原告进行了催收。另查明,因二被告未履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经该院委托司法拍卖本案房屋后,买受人程某某于2015年6月3日竞拍取得本案房屋房地产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执行裁定书、房地产权证、律师函、催费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天骄爱生活与重庆协信控股集团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作为业主的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二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因二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案房屋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2015年6月3日由案外人程某某竞拍取得房地产权,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此后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则应由本案房屋新业主负担。原告自愿减少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尊重。二被告未到庭对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43261.44元(335.36㎡×3元/㎡×43个月)发表意见并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费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二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无正当理由,其应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3261.44元。关于2010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公摊费,虽原告未举示公摊费分摊的相应依据,但该费用必然会产生,本院遂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定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弟、潘松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3261.44元、公摊费1000元及违约金8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004元,由被告张立弟、潘松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秦 菘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