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安徽大奇展柜货架有限公司与钱灵、徐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灵,安徽大奇展柜货架有限公司,徐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灵,男,1985年7月2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态绿特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大奇展柜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24号未来家园2#528室。法定代表人:周文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华,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钱灵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大奇展柜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奇公司)、徐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徐金华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构成债务转移显然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大奇公司与铜陵卖特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卖特农公司)之间基于展柜的制作和买卖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对合同款项的支付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可以看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系大奇公司和卖特农公司,合同尾款的支付应系卖特农公司的合同义务而非徐金华之义务,徐金华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不能认定构成债务转移,其个人并未与大奇公司发生过任何交易,并且该欠条中署名处注明的是“借款人”而并非“欠款人”,可以看出该欠条缺乏欠款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大奇公司、卖特农公司及徐金华之间并未就债务转移签订书面协议,也未经过债权人同意,从债权转移的后果来看,补充协议中已明确了卖特农公司的还款义务该约定亦和欠条中的内容自相矛盾,卖特农公司的债务并未发生转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徐金华承担还款义务而要求钱灵承担担保责任错误。根据大奇公司和卖特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大奇公司安排汽车装货,争取在2015年2月13日安装完毕。从该条可以看出,在本协议签订时大奇公司尚未开始履行合同,而协议第三条又约定大奇公司制作的展柜货架卖特农公司已验收,确认合同,承诺不会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拖延或拒绝付款。该条款显然和第一条自相矛盾,明显系大奇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限制卖特农公司抗辩权之条款,应属无效。实际上,大奇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拖延了安装时间,并且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卖特农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一审法院未审查补充协议中条款的合法性也未审查大奇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显然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钱灵的上诉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大奇公司承担。大奇公司二审辩称:1、卖特龙公司的债务已经发生转移,2015年2月7日徐金华向大奇公司出具欠条对卖特龙公司作出还款计划,大奇公司收取该欠条并且加盖印章,徐金华自愿承担卖特龙公司对大奇公司的债务,大奇公司以加盖印章的欠条表明大奇公司对债务转移是认可的。2、大奇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架制作后,经卖特龙公司验收合格,从补偿协议可以看出。钱灵主张货架有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金华二审未作答辩。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大奇公司(后更名为安徽大奇展柜货架有限公司)与卖特农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卖特农公司委托大奇公司制作商业展柜,合同总价款为33万元,开工和安装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时即付订金66000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66000元,货品生产完成运到卖特农公司现场后支付货款178200元,安装完毕付货款9900元,剩余99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质保金半年后支付。2015年2月7日,徐金华代表卖特农公司与大奇公司的代表张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卖特农公司已支付货款116000元,并约定:1、协议签订后卖特农公司支付现金6万元,大奇公司安排汽车装货,首批货到场支付1万元,大奇公司开始安装,2015年2月9日上午9点前支付1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2万元。卖特农公司支付上述4万元后,大奇公司争取在2015年2月13日安装完毕。2、自2015年3月5日起,卖特农公司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2015年3月6日付2万,2015年3月25日付2万,2015年4月5日付2万,2015年4月20日付2万,2015年4月30日付34000元。若到指定日期不能付款,每日按2%支付利息。3、大奇公司制作的展柜货架卖特农公司已验收,确认合格,承诺不会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拖延或拒绝付款。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卖特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华与股东钱灵共同为卖特农公司出具欠条,作为欠款凭证。同日,徐金华向大奇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徐金华本人欠大奇公司114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付2万,2015年3月25日付2万,2015年4月5日付2万,2015年4月20日付2万,2015年4月30日付34000元;如未能按时支付,每日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利息。徐金华作为欠款人,钱灵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之后徐金华仅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94000元。一审认为:大奇公司与卖特农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大奇公司为卖特农公司制作并安装货架,卖特农公司应支付大奇公司货款。徐金华以个人名义向大奇公司出具欠条构成债务转移,欠条内容表面徐金华个人愿意承担卖特农公司欠大奇公司的货款,大奇公司收取欠条亦表示认可该债务转移。徐金华出具欠款金额为114000元的欠条后,仅支付了2万元,尚欠货款94000元,应当予以支付。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应每日按欠款金额2%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大奇公司主张利息自徐金华承诺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5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2157元,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大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徐金华在欠条中承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但并未明确该费用中包括律师费,故对大奇公司的律师费诉请,不予支持。钱灵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因欠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钱灵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钱灵辩称货架没有验收单,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安装超过约定时间。根据大奇公司与卖特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展柜货架已经卖特农公司验收并确认合格。此外,徐金华在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时间并不以货架安装为前提,故对钱灵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徐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大奇展柜货架有限公司货款94000元、利息2157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钱灵对上述第一项徐金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徽大奇展柜货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安徽大奇展柜货架有限公司负担1693元,徐金华、钱灵共同负担2089元;公告费800元,由徐金华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金华系卖特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7日,徐金华以个人名义向大奇公司出具欠条,钱灵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钱灵对该事实无异议。大奇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表明大奇公司认可徐金华个人对大奇公司所付债务,在徐金华出具欠条后,徐金华又向大奇公司支付了货款2万元。钱灵上诉称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大奇公司提供的货架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大奇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货款,但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因卖特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所致,其违约责任并不在大奇公司,在货架安装后,卖特龙公司已进行了验收合格,证明大奇公司提供的货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钱灵此节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钱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