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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涪陵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与廖学彬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廖学彬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负责人:陈平,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郎洪,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学彬,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容,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以下简称××社区7组)与被上诉人廖学彬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社区7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廖学彬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廖学彬不具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廖学彬不在本集体生产生活,且在原来的户籍所在地仍保留有承包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廖学彬不具有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无权参与分配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廖学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与妻子卢华荣结婚之后,一直居住在××社区7组,我是经过合法的婚姻关系将我的户口从之前的户籍地迁入××社区7组的。我虽然在原户籍地还有承包地,但是没有耕种,也没有以其为生活来源。我也没有在其他地方享有社会保障。廖学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社区7组立即给付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17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学彬之妻卢华容系××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廖学彬与卢华容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廖学彬于2010年8月8日将户口迁入××社区7组,并办理农转非。2011年起,××社区7组所有的土地陆续被征用。××社区7组取得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后,按照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的人均分配21700元、无承包地但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分配177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社区7组以廖学彬系非农业户口,不属分配对象为由而拒向其分配。另查明,涪陵区××街道××社区7组系原××街道××社区3组。再查明,廖学彬在原户籍地仍保留有承包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廖学彬是否具有××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结合本案分析,廖学彬之妻是××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廖学彬因婚姻取得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廖学彬亦将户口迁入了××社区7组处,并在××社区7组处长期居住、生活。廖学彬虽然是非农业户口,但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未加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且长期在××社区7组处居住、生活,应具有××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参与该组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的分配并享有同等分配权。故廖学彬请求判令××社区7组支付土地补偿费17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社区7组辩称廖学彬系非农业户口,村民不同意分配,廖学彬未向其提供户籍证明,也未向其提出主张,但廖学彬合法落户××社区7组,且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未加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并长期居住、生产、生活,理应取得了××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的分配并享有同等分配权,故××社区7组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社区7组主张廖学彬在原户籍地仍保留有承包地,因该情形不属于分配提案中不能参与分配的条件,故××社区7组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社区7组辩称在原有补偿费金额不变的情况下,增加了分配人数,则分配金额也应相应减少,但分配金额是由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的,因现未召开新的社员大会重新确定分配金额,故××社区7组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廖学彬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共计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涪陵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廖学彬是否具有××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合法的婚姻关系,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即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廖学彬与卢华容结婚后就在××社区7组居住生活,并于2010年因夫妻投靠关系将户口从原籍迁入××社区7组处,即具有××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社区7组主张廖学彬系空挂非农业户口,户口未依法登记在本集体,且在原集体内留有承包土地,享有其他社会保障,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廖学彬具有涪陵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综上,涪陵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