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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5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兴中与孙丽华、邢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中,孙丽华,邢胜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1503号原告张兴中,男,住明水县被告孙丽华,女,住明水县被告邢胜全,男,住明水县原告张兴中与被告孙丽华、邢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华、邢胜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中诉称,原告张兴中与被告孙丽华、邢胜全系屯邻关系。2014年10月25日,由被告邢胜全担保,被告孙丽华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还款期限一年。2015年1月29日,由被告邢胜全担保,被告孙丽华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还款期限一年。如到期未能归还,愿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借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邢胜全均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兴中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丽华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邢胜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兴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25日借款联保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本金10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5分,从2014年10月25日开始至2015年10月25日止。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担保人将督促借款人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或没有完全归还借款,担保人即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2015年1月29日借款联保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本金30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分,从2015年1月29日开始至2016年1月29日止。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担保人将督促借款人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或没有完全归还借款,担保人即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丽华向张兴中借款3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分,限于2016年1月9日原额归还。被告孙丽华未到庭,未予答辩。被告邢胜全未到庭,未予答辩。因二被告没有出庭,故本案未进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兴中与被告孙丽华、邢胜全系屯邻关系。2014年10月25日,由被告邢胜全担保,被告孙丽华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还款期限一年。2015年1月29日,由被告邢胜全担保,被告孙丽华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还款期限一年。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借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邢胜全均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兴中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丽华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邢胜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兴中与被告孙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孙丽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孙丽华未在约定期限偿还此借款,被告邢胜全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邢胜全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此借款,有权向被告孙丽华追偿。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华给付原告张兴中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700.00元(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18个月,10000.00元×18个月×0.015元/月=2700.00元,本金30000.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共15个月,30000.00元×15个月×0.02元/月=9000.00元),本息合计517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邢胜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00元由被告孙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雷人民陪审员  付俊峰人民陪审员  吴庆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力东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