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周口师范学院、朱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师范学院,朱瑞,周口市战火拓展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师范学院,住所地河南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证41858546-4。法定代表人:李义凡,系该单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冰,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伟,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瑞,男,汉族,1996年12月6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战火拓展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7544872-3。法定代表人:韩红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口师范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朱瑞、周口市战火拓展培训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师范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伟、被上诉人朱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被上诉人周口市战火拓展培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口师范学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周口师范学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2.周口师范学院承担责任过重。被上诉人朱瑞辩称,周口师范学院对学生有教育保护的责任和义务。拓展训练是学校组织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口市战火拓展培训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原告朱瑞诉请周口市战火拓展培训有限公司、周口市师范学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瑞系被周口师范学院美术与设计学院学生,2015年10月24日,朱瑞通过被告周口师范学院(网络通知)召集组织到周口市战火拓展培训有限公司进行拓展训练,在训练过程中,朱瑞从五、六米高的拦网处往下冲时不慎摔伤。后朱瑞陆续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90582.41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瑞构成九级伤残。周口师范学院垫付6000元,周口市战火拓展培训有限公司垫付1881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瑞系被告周口师范学院美术与设计学院学生,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对其有教育、管理职责及保护义务。从周口师范学院举证的网络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聊天群中有老师参与、知晓学生的周末拓展训练活动,而周口师范学院未履行以上管理义务,对学生予以疏导或提供保障,故周口师范学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朱瑞在参加被告周口市战火拓展培训有限公司场地拓展训练活动中受伤,该活动场所的管理者即周口市战火拓展培训有限公司负有严格安全义务,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瑞系成年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拓展训练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周口师范学院、周口市战火拓展培训有限公司、朱瑞按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以各自承担35%、35%、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朱瑞诉讼请求认定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058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3住院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4.护理费4481元(30864元/年÷365天×53天);5.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住宿费酌定2000元;8.朱瑞的其他后续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1-8项共计212017.41元。周口师范学院减去6000元垫付款应赔偿68206.09元;周口市战火拓展培训有限公司减去垫付款18810元赔偿55396.09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周口师范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瑞各项赔偿款68206.09元;周口市战火拓展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瑞各项赔偿款55396.09元;驳回朱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朱瑞负担1000元,周口师范学院负担1000元,周口市战火拓展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周口师范学院提交的证据来看,此次拓展训练活动有周口师范学院老师参与召集,可以认定上诉人周口师范学院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作为组织者对其组织对象具有教育、管理、提供安全保障等义务。经查,周口师范学院履行上述义务不力,具有一定过错,造成朱瑞在拓展训练中造成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双方进行的责任划分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周口师范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许向朋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位小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