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柏道芳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道芳,潘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009号原告柏道芳,女,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翔、柏欢,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飞,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杨柳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05609H。负责人肖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诤,该分公司职员。原告柏道芳与被告潘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道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翔、柏欢,被告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医疗费15147.25元、续医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护理费12400元(100元/天×20天×2人+10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4天×50元/天)、误工费10000元(125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第一次伤残鉴定费1450元、第二次伤残鉴定检查费1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潘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潘飞驾驶车牌号为渝FAXX**(临)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铜梁区XX东路龙胤大酒店路段时,与罗世模驾驶搭乘柏道芳的渝CJR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柏道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柏道芳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16年6月17日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申请了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中,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113.2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后其结论仍为九级伤残。2016年2月17日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潘飞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世模、柏道芳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潘飞是渝FAXX**(临)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依法向其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FAXX**(临)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凭票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10000元无异议;第二次伤残鉴定检查费113.2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续医费认可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2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其他由法院核实。被告潘飞辩称,被告潘飞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25000元以及从2016年2月25日至4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5380元,要求抵扣。其他由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潘飞驾驶车牌号为渝FAXX**(临)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铜梁区XX东路龙胤大酒店路段时,与罗世模驾驶搭乘柏道芳的渝CJR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柏道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7日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潘飞��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世模、柏道芳不承担责任。原告柏道芳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0147.25元,其中被告潘飞垫付了25000元,还尚欠医院医疗费15147.25元。原告诊断证明载明:“病员因车祸伤于2016年2月12日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因病员入院时损伤严重,同时既往有精神分裂症病史,于2016年2月12日-2016年3月3日期间采取了双人护理。”出院诊断建议:“1、门诊随访,建议作伤残评定。2、近期良好休息,勿剧烈运动,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潘飞于2016年2月25日至4月15日聘请护工李陆芳对其进行护理,支付李陆芳护理费538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16年6月17日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程度系其私自鉴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告伤残程度于2016年8月20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重新鉴定所需支付门诊检查费113.20元。另查明,渝FAXX**(临)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潘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原告柏道芳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罗世模所有的位于铜梁区XX镇XX村的房屋已于2012年12月被政府复垦办复垦,从此柏道芳随其丈夫外出打工。从2014年9月起至事发时,柏道芳受雇于冉某,负责照顾冉某的小孩刘某,期间居住于冉某所有的位于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X幢X单元X-X号���原巴川镇XX路XX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00224462016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01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催款单(证明原告尚欠医疗费15147.25元)、重庆市铜梁区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宅基地复垦预付款价款明细表、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冉某的证明及房产证,被告潘飞提供的原告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护理费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潘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道芳不承担责任。据此,被告潘飞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渝FAXX**(临)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潘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5147.25元请求,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催款单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为凭,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1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0元、第二次伤残鉴定检查费113.20元的请求,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计赔,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故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10895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2400元(100元/天×20天×2人+100元/天×84天)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共104天,原告入院诊断载明原告从2016年2月12日-2016年3月3日期间采取双人护理,故原告要求其住院期间20天按双人护理,84天按单人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潘飞已垫付原告2016年2月25日至4月15日共51天的护理费,故原告的单人护理天数应扣除51天,按33天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标准100元/天计算为7300元(100元/天×20天×2人+100元/天×33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4天×50元/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主张交��费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鉴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潘飞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主张50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费为医疗费15147.25元、续医费11000元、误工费10000元、第二次伤残鉴定检查费113.2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护理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6166.45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不足部分44603.25元(166166.45元-10000元-110000元-鉴定费1450元-第二次伤残鉴定检查费113.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次伤残鉴定检查费113.20元,因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费用系原告在重新鉴定中的实际支出,而鉴定结论未作改变,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即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潘飞予以赔偿。被告潘飞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5000元及护理费5100元(护理费本院按标准100元/天计算)可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自行结算[潘飞未抵扣的护理费280元(5380元-5100元),系潘飞与护工李陆芳之间关于护理费的约定,与原告无关系,宜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柏道芳损失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柏道芳损失费11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柏道芳损失费44603.25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柏道芳损失费113.20元。四、被告潘飞赔偿原告柏道芳损失费1450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交纳632.50元,由被告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