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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万孝才与左成、竹溪县兴成农工贸专业合作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成,万孝才,竹溪县兴成农工贸专业合作社,廖学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孝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溪县兴成农工贸专业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廖学成。地址:湖北省竹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学成。上诉人左成因与被上诉人万孝才、竹溪县兴成农工贸专业合作社、廖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4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纪和、王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被上诉人万孝才、竹溪县兴成农工贸专业合作社、廖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竹溪县兴成农工贸专业合作社偿还万孝才的欠款1872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左成不是本案适袼被告,该欠条并非左成个人欠款,而是在廖学成的口头授权下代为出具的,该欠条上有竹溪县兴成农工贸专业合作社的落款,此欠款应由竹溪县兴成农工贸专业合作社进行偿还。万孝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左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竹溪县兴成农工贸专业合作社、廖学成辩称:本涉案欠条上既没有法人签字也没有合作社的公章,无法证明该欠款与本合作社有关,竹溪县兴成农工贸专业合作社、廖学成不应承担如任何责任。万孝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左成偿还欠款18727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至2013年12月,左成及竹溪县兴成农工贸专业合作社多次在万孝才处购买种子、肥料、农药等。2013年12月22日,左成与廖学成一同到万孝才处结账,经三方当面结算共计购买了48727.00元的货物,共同协商由廖学成承担所欠48727.00元货款中的30000.00元债务,廖学成当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万孝才,余款18727.00元由左成承担偿还义务,并向万孝才出具“欠到种子、肥料、农药等计款:壹万捌仟柒佰贰拾柒元整(¥18727.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上“竹溪县兴成农工贸专业合作社”的落款系左成书写,未加盖该合作社公章,也无廖学成签名。后因左成至今未付欠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左成在万孝才处购买种子、肥料、农药等,并向万孝才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左成应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万孝才要求左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左成辩称该欠条不是其个人欠款,而是在竹溪县兴成农工贸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廖学成的口头授权下代为出具的,应由合作社和廖学成负责偿还。因左成出具欠条时廖学成亦在场,按照三方约定,廖学成当场清偿了其应承担债务的部分,左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受廖学成委托代为出具欠条的,事后也未得到该合作社及其负责人廖学成的追认,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竹溪县兴成农工贸专业合作社、廖学成辩解其应承担债务的部分已当场履行,也未在左成出具的欠条落款处加盖合作社公章及法人签字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左成应偿还万孝才欠款187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二、竹溪县兴成农工贸专业合作社、廖学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左成负担。二审中,左成、万孝才、竹溪县兴成农工贸专业合作社、廖学成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左成在万孝才处购买种子、肥料、农药等物资,经结算左成向万孝才出具欠条一张。左成与万孝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左成应当支付万孝才货款18727元,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左成出具欠条时,在上面落款有“竹溪县兴成农工贸专业合作社”的字样,但并无竹溪县兴成农工贸专业合作社的印章,该社对此债务事后亦不认可。且万孝才对该欠条的形成原因,与竹溪县兴成农工贸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廖学成所述事实一致,万孝才向左成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左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在廖学成当场口头委托的情形下代为出具的欠条,且廖学成对此情形亦不认可。故,左成上诉称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欠款亦非其个人所欠,而应由竹溪县兴成农工贸专业合作社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左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左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耿纪和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攀